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6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持用
原告所發行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款
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
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迄至101年8月23日止,共積欠簽
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9758元(含本金68807元、利息
951元),及其中本金68807元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等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58
元及其中68807元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
節亦不爭執,僅辯稱:對請求金額記憶不清云云。經查:原
告請求之金額,業據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被
告上開消費明細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金額為
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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