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彭福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4日與原告成立貸款申請書,依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在2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動
用,利率按年息19.8%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
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依借款利率按日
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
9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9938元及自93
年11月21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與原告成立貸款申請書,依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在2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乙節亦
不爭執,惟辯稱:伊已還清云云。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
業據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影
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所辯業已還清云云,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