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679號
原 告 陳開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譚金漢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814元,應繳裁
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7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