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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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木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木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始通知警
方,查悉上情。」之後應補充記載「並扣得 林群騰陳美華
所開具,面額均為新臺幣5萬元之本票19張」之外,餘皆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
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借款人林群騰約定收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金93萬元)之利息,依此
換算年利率已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
,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
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
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
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二至三分
相較,亦相當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
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至堪確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
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
陷入另一生活困境,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予以非難;
兼衡及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業與被害人林群騰成立和解,並提
出和解書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
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扣
押之本票19張,係被害人開具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其所有權
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
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
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
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
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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