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請人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甲○○○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甲○○○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中度失智,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甲○○○無法表達自我需求,聲請人亦稱甲○○○近期已不講話,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另甲○○○之子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甲○○○之配偶方建成前經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2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方建成之輔助人,有該裁定及方建成之戶籍資料可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6條,方建成亦不得擔任甲○○○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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