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徐鉦超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被   告  張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
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佳園路3段9號加油站之對面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準備
跨越對向車道進入上開加油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之佳園路3段往樹林方向車道直
行至上開地點前,被告因閃避不及,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碰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
挫傷併三角韌帶損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7,540元、輔具費用3,800元;另原告任職於志茂
裝潢工程行,每日薪資3,000元,因傷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
,計受有薪資損失396,000元;此外,原告因上開傷勢,身
心亦受有相當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經扣除
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險理賠3萬元後,原告計受有437,34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過失,並不爭執,亦同意原
告醫療、輔具費用之請求,惟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跨越對向車道之過失,致撞擊對向駛
來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
(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懷諾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4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7,540元,業據提出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張、懷諾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所醫療費用收據79張、健福中醫診所收費收據暨明細乙份為
證,為原告醫療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具費用3,80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八字型纏繞式護踝費用單據乙紙為證,又此為原告生活所
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油漆工,因本件傷勢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396,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懷諾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志茂裝潢工程行請假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惟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無法從
事油漆工作之時間,經該院函覆:「韌帶損傷宜休養兩個月
,並復健兩個月,患者因持續無力,繼續復健一個月,五個
月後回復工作」等語,有該院109年1月16日恩醫事字第10
90000263號函存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合理之休養期間以5
個月為宜。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22日,為被告所不爭,另
原告每日薪資為3,000元,亦有志茂裝潢工程行在職證明書
可稽,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33萬元(計算式:3,00
0元×22日×5月=33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
併三角韌帶損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
審酌原告高職肄業,業油漆工,被告則為大專畢業,現從事
資源回收業,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復參酌兩造之經濟、社會
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91,340元(計
算式:17,540元+3,800元+330,000元+40,000元=391,
34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36,67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存
摺明細照片2紙存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本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391,340元,經扣除已領取之36,6
70元強制險理賠金後,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4,67
0元(計算式:391,340元─36,670元=354,67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6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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