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9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丙○○

少年即

受安置人乙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乙為相對人乙之子女,前因乙未善盡保護之責,致乙身體多處瘀傷,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4日。又乙為心智障礙者,較無自我保護能力,另相對人仍拒絕配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顯示乙之親職功能遲未能提升改善,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不佳,無其他家屬可提供安全照顧且無法提供合適住所,乙之人身安全仍存有高度危機,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較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相對人乙未善盡保護之責,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提供照顧,衡酌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乙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乙,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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