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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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財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被告 朱智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馬財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智詠、馬財生及 朱有福 (通緝中)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8時2分許,由朱智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有福及馬財生前往 葉博勝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自助洗車場,朱有福在車內把風,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店內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內部現金2萬元)得手,再由朱智詠等3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葉博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朱智詠、馬財生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朱智詠、馬財生均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朱有福、證人即告訴人葉博勝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智詠、馬財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朱智詠、馬財生與朱有福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朱智詠、馬財生與朱有福(通緝中)竊取兌幣機內部現金2萬元,為3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朱智詠、馬財生均稱是平均分配,不記得拿多少(本院卷第96頁),是未能具體區分其等分配犯罪所得狀況,惟3人就前開犯罪所得顯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自應使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平均負沒收之責,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各按3分之1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3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另拔釘器、兌幣機1台,被告朱智詠、馬財生均稱為被告朱有福持有、經其取走(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智詠、馬財生具有所有權,或分得財物,自無從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