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周佳弘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甲○○(綽號 白毛 )與 巫榮智 (綽號妖怪)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二人素有相識。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夜間十一時許,二人共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內休憩、飲酒,平日巫榮智酒品不佳,酒後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巫榮智約甲○○打架,甲○○未予理會,巫榮智繼而出手毆打甲○○頭部致左臉臉頰骨瘀青,甲○○酒後受此刺激時,客觀上應能預見巫榮智已呈酒醉,情緒及行動不易控制,且酒精亦引起血壓升高,此時如徒手往頭部人體之要害揮打,極易引起受攻擊後情緒激動,加上酒精之催助而血壓上升,腦血管破裂,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此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揮毆巫榮智頭部,致巫榮智受有左眼眶周圍瘀傷、嘴內上唇瘀傷一X0.七公分之傷害,甲○○進而欲抱住巫榮智時,巫榮智急欲爭脫,二人相互推扯甲○○倒地、巫榮智則往後摔倒,巫榮智因酒醉、被毆及激烈拉扯後致情緒激動而血壓升高,致左腦豆核狀出血而當場昏迷,嗣經甲○○當場發現巫榮智倒地後無反應,認事態嚴重,立即撥打一一九經救護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十二分許送往台安醫院急救,丙○○聽聞後趕赴台安醫院探視,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轉往桃園署立醫院,延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巫榮智之弟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與被害人巫榮智酒後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以徒手互毆頭部受有上開之傷,且二人均倒地上之事實,此有驗斷證書在卷可查,並經證人 劉幸敏 於偵查中證稱:巫榮智脫下衣服,脫下手錶,要和甲○○打架,他們是出去打架,我趕緊探頭出去看一下,回頭發現桌子被我撞到,泡麵沒蓋好就趕緊蓋好,再出來看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後來甲○○抱住巫榮智一起倒在地上等語(見相字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甲○○從台安醫院回來表示巫榮智挖苦他在橋下騙吃騙喝,二人就起口角,甲○○說巫榮智先打他,他才還手,雙方都有受傷,當天看到被告左臉臉頰骨瘀青,死者平日酒品差,得知被害人送醫急救後立即趕赴台安醫院時看見巫榮智左眼有拳頭大的瘀傷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正面、反面),而被害人與被告激烈拉扯重心不穩往後倒地昏迷,經送醫急救左眼眶周圍瘀傷、嘴內上唇瘀傷一X0.七公分之傷害,當時血中乙醇含量高達一五八MG/dl,超過正常值十五倍,血壓明顯升高為一六七/一一O,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十分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死者心臟有心室擴大情形,腦部豆狀核出血,死者生前有高血壓疾病」、「腦血管疾病引起之腦內出血,主要原因為高血壓,::因情緒反應會使血壓升高,本案死者生前有高血壓疾病,送醫時血壓明顯升高,死前喝酒並與人發生爭執,以上兩因素會使死者血壓升高而發生腦內出血,死者因血壓升高,導致左腦豆狀核出血,引起腦水腫及大腦脫垂壓迫腦幹,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者左眼框周圍及上唇之瘀傷,雖為挫傷未造成腦部挫傷及出血,不會引起死者左腦豆狀核出血」等情,有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四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一二O頁、第一二一頁),查被害人於送醫急救時血中乙醇含量明超過正常值,足認事件當時之酒精濃度甚高,則被害人在遭受被告以手毆打之際,顯然已呈酒醉,行動不易自行控制之狀態,被告當時客觀上可以明顯得知被害人已經酒醉,雖被告當時有喝酒,惟被告當發現被害人倒地無反應,立即撥打一一九叫救護車,足證,被告當時並未受酒精影響事務判斷能力,再以被害人與被告上開時地經由肢體接觸後,被害人當時係往後摔倒下去之事實,此經證人(即目擊證人)劉幸敏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而被害人受傷部位顯非後倒下部位成傷,足認其受傷並非撞地面所致,而係「臉部外傷:左眼眶周圍有瘀傷,翻開眼臉未見結膜出血;嘴內上唇有瘀傷一處,大小為一X0.七公分」、「死者左眼之瘀傷應為外力所導致」,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記載巫榮智受傷情形及原因之鑑定書、該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一0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第一三六頁)。雖被告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他,我是防衛,我也有酒意」、「我當天喝很多酒,我不能確定有沒有打他」、「可能是我的頭有撞到他,扭抱中可能發生擦撞」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則被告應係徒手正面毆打被害人頭部時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又因激烈互推扯雙方重心不穩致被害人則往後摔倒之事實,殆可確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有預見之可能而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其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是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查被害人上開外傷害係被告所為,應可認定,雖「死者左眼框周圍及上唇之瘀傷,雖為挫傷未造成腦部挫傷及出血,不會引起死者左腦豆狀核出血」;惟「腦血管疾病引起之腦內出血,主要原因為高血壓,::因情緒反應會使血壓升高,本案死者生前有高血壓疾病,送醫時血壓明顯升高,死前喝酒並與人發生爭執,以上兩因素會使死者血壓升高而發生腦內出血,死者因血壓升高,導致左腦豆狀核出血,引起腦水腫及大腦脫垂壓迫腦幹,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有上開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四號鑑定書可參;又「死者酒後與人爭吵在學理上會引起血壓升高」、「一般人若和人爭執會因情緒波動導致血壓上升,目前只知道情緒會引以血壓波動,而引起血壓升高」、「血壓突然上升會導致腦部血管破裂引起出血,死者左腦出血大小約六‧五乘以四公分,主要範圍在左腦被殼豆狀核,並造成腦中線右移及腦水腫,腦幹受壓迫」,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法醫理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查被告與被害人激烈互毆推拉時,客觀上知悉被害人已呈酒醉行動及情緒不易控制之人,如有人以手猛力毆打酒醉之人則極易倒地,又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受毆打時必定情緒激動強烈反彈,被告竟因故而出手往人體要害頭部毆打成傷後進而互為拉扯而雙雙倒地,引起被害人受攻擊、拉扯後情緒激動而血壓上升,將可能造成腦血管破裂死亡之結果,且應屬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因其對被害人左眼毆打成傷,引起情緒激動血壓升高而左腦出血大小約六‧五乘以四公分,左腦被殼豆狀核出血,並造成腦中線右移及腦水腫,腦幹受壓迫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被害人之致死結果,係被告傷害行為加上被害人酒醉易怒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因傷害行為而發生客觀上可預見之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查被告酒後與被害人因細故起爭執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並致死亡之結果,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本件係被害人酒後酒品不佳與被告口角後互毆,被告與被害人均係以駕駛計程車謀生,平日隻身聚集在案發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內休憩、飲酒,祇因彼此夥聚飲酒,或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肇事端,雖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之喪失,但稽其僅致被害人左眼框周圍有瘀傷,但未見結膜出血,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基於被害人酒後情緒難以控制,酒精亦會引起血壓升高,加上被告之毆打頭部拉扯、爭吵等行為,導致被害人血壓升高左腦出血致死,被告之毆打行為並非被害人死亡之唯一獨立原因,其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被告惡性並非重大,且案發後立即陪同被害人送醫急救,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法重情輕,本院認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為係傷害罪與本院認定傷害致死係實質上一罪,本院依法審理,併予變更法條,原審失察,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遽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尚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執以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傷人致死如前述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