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8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
原告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Picasso設計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一二○六○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案如附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車燈、流理台、飲水機、開飲機、飲料機、冷、暖氣機及電暖爐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雖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商標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但以下仍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二四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Picasso設計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為一極具設計感且圖形化之簽名式草寫外文,具有其獨特、與眾不同之識別性,非以普通單獨印刷字體排列可比擬,與據以異議之申請第000000000號「畢卡索PICASSO」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清晰可辨之普通印刷字體外文「PICASSO」兩者相較下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㈡、次查被告多次審定均認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案如附圖)」商標圖樣,皆為草寫體之外文,兩者實屬近似之商標,此有台商二六五字第二一七九二七號函、台商二六五字第二一七九二九號函、中台異字第八五○四三一號函、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七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七二九號判決等認定在案。
㈢、復查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亦明確表示「『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案如附圖)』商標圖樣之草寫外文並不能完全辨識,與據以異議PICASSO商標,兩者非屬近似商標」。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與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等判決,同樣肯認「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案如附圖)」商標與「PICASSO」商標不構成近似。準此,則系爭聯合商標申請為註冊第九一二○六○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案如附圖)」商標之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商標應無待置疑,當然亦無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icasso」,雖係以草書方式設計,惟仍可辨識出所書寫之外文字母即為P、i、c、a、s、s、o,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較,二者均有排列相同之外文字母P、I、C、A、S、0,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車燈、流理台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亦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晚,故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㈡、至原告訴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外觀上為一極具設計感、已近圖形化之簽名式草寫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清晰可辨之外文PICASSO,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原告復舉被告台商二六五字第二一七九二七號函、台商二六五字第二一七九二九號函、中台異字第八五○四三一號、第八五○一七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七二九號判決,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見解,推論本案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亦非屬近似商標一節,經查,原告所舉系爭聯合商標與「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案如附圖)」商標雖屬近似之商標,惟非相同之商標,而原告另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諸案例,係就「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案如附圖)」商標與「Picasso」、「比戈索Picaso」等商標比較,認非屬近似之商標,與本件係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畢卡索PICASSO」比較近似抑否,二者商標圖樣比較對象不盡相同,案情自屬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兩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之論據。況查,被告業於另案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二五○號及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四九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與本件完全相同之兩商標圖樣,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分別為第九○八二五二號「Picasso設計圖」及第九一四六九九「Picasso設計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對該二件商標異議案均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在案。是被告就相同於本件兩商標圖樣之商標異議案件,其前後審查基準一貫,均認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本案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所為第0000000號「Picasso設計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
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Picasso設計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一二○六○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案如附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車燈、流理台、飲水機、開飲機、飲料機、冷、暖氣機及電暖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爭聯合商標。嗣參加人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二四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Picasso設計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異議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為極具設計感且圖形化之簽名式草寫外文,具有其與眾不同之識別性,非以普通單獨印刷字體排列可比擬,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清晰可辨之普通印刷字體外文相較下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與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等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同樣肯認「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案如附圖)」商標與「PICASSO」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Picasso設計圖」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icasso」,雖係以草書方式設計,惟仍可辨識出所書寫之外文字母即為P、i、c、a、s、s、o,與據以異議之申請第000000000號「畢卡索PICASS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較,二者均有排列相同之外文字母P、I、C、A、S、0,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車燈、流理台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亦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晚,故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乃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㈡、另查,原告所舉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諸案例,係就「藝術臉譜圖」商標與「Picasso」、「比戈索Picaso」等商標比較,認非屬近似之商標,與本件係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畢卡索PICASSO」比較近似抑否,二者商標圖樣比較對象並非相同,案情自屬有別,已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兩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之論據。
㈢、至於原告所舉系爭商標草寫外文與「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案如附圖)」商標雖屬近似之商標,固有有台商二六五字第二一七九二七號函、台商二六五字第二一七九二九號函、中台異字第八五○四三一號函、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七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七二九號判決等認定在案,但係因系爭商標草寫外文與「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案如附圖)」上之草寫外文,二者書寫之形體表現方式及整體外觀相彷,其主要部分構圖意匠及整體觀念相彷,而認定係為近似商標,但系爭商標草寫外文與「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案如附圖)」非相同之商標,自不得認為系爭商標草寫外文即係「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案如附圖)」商標,原告徒以系爭商標草寫外文即係「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案如附圖)」,再援引上開「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案如附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判決見解,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非屬近似云云,殊屬誤解。
㈣、況查,被告業於另案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二五0號及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四九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與本件完全相同之兩商標圖樣,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分別為第九0八二五二號「Picasso設計圖」及第九一四六九九「Picasso設計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對該二件商標異議案均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在案。是被告就相同於本件兩商標圖樣之商標異議案件,其前後審查基準一貫,均認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審查標準不一云云,殊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第0000000號「Picasso設計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