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前開本院判決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合法寄存於台北市○○○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屆滿,惟同年二月十日至二月十四日係春節)即已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裁定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三八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上述判決影本及裁定正本附卷可稽。
三、按「..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可參。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算,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即已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略以「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主張本案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惟因再審原告已提起抗告,在上開裁定確定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之不變期間尚未起算,本件再審,自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一節,經查,本判例係就「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方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既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與該判例意旨不同,並無其適用,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其聲請之再審理由之一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上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實際收受判決書後始知悉,迄提起本件再審時,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云云。惟按「當事人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其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又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理由同係判決送達當事人時即可知悉,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其裁定正本已於民國XX年X月X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XX派出所,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有該送達證書記載為憑,其寄存送達已屬合法,不因抗告人未至XX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正本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有該送達證書記載為憑,其為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理由,亦處於原告隨時可知悉之狀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該再審理由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往派出所實際收受判決書後始知悉,已遵守提起再審之期間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