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五○一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方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彰化縣○○鎮○○段
二四八、二四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核發彰院鳴執癸字第一五三九五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在納稅義務基準日(八月三十一日)前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乃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度之納稅義務人,併同原告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五八之十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合併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八0、八九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後: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
收:::。」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基準日。:::」法有明定,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顯見同年度之不同所有權人,且在上、下期納稅基準日明定之下,能分別計算稅額,為何不分別計稅,而造成課稅不公平之事實。
㈡同時取得該土地上之建物於九十三年度核課房屋稅時,核課機關就該房屋分別
計稅,只核課一個月之稅額,顯見行政機關為便宜之行政,未將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之立法本意公平行政,刻意曲解。
㈢綜上理由,本案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顯有違誤失平,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經由彰化地方法院拍賣程序取○○○鎮○○段二四八、二四九地號等二筆
土地,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核發彰院鳴執癸字第一五三九五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其係在納稅義務基準日(八月三十一日)前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與其原所有彰化市○○段四五八之十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合併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合計一八0、八九七元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㈡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年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㈢原告訴稱略以:土地稅法有明定,地價稅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顯見同年度之
不同所有權人,且在上、下期納稅基準日明定之下,能分別計算稅額,為何不分別計稅,而造成課稅不公平之事實。同時取得該土地上之建物於九十三年度核課房屋稅時,核課機關就該房屋分別計稅,只核課一個月之稅額,顯見行政機關為便宜之行政,未將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之立法本意公平行政,刻意曲解。::云云資為爭議。
㈣查臺灣省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府財自字第0九二0八00二八七號函明
定九十二年地價稅開徵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準此,九十二年地價稅係採一次徵收,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應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本件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發給彰院鳴執癸字第一五三九五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案可稽,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九十二年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全年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
㈤另原告所稱同時取得之建物只核課一個月之房屋稅乙節,查房屋稅與地價稅兩
者租稅課徵之法源依據不同,所受規範之法令規定各有差異,不得混同,原告所訴顯係未明稅法所致,併予陳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訴訟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年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規定。又台灣省九十二年地價稅開徵日期訂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截止,亦經台灣省政府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以臺灣省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府財自字第○九二○八○○二八七號函明定有案,則九十二年地價稅係採一次徵收,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應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二、本件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土地稅法有明定,地價稅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顯見同年度之不同所有權人,且在上、下期納稅基準日明定之下,能分別計算稅額,何以不分別計稅,而造成課稅不公平之事實;又同時取得該土地上之建物於九十三年度核課房屋稅時,核課機關就該房屋分別計稅,只核課一個月之稅額,顯見行政機關為便宜之行政,未將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之立法本意,未公平行政而刻意曲解云云,然查:
㈠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年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而該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所訂定,而台灣省九十二年地價稅開徵日期訂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截止,亦經台灣省政府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以臺灣省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府財自字第○九二○八○○二八七號函明定有案,九十二年地價稅係採一次徵收,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應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已如前述。
㈡本件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發給彰院鳴執癸字第一五三九五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亦如前述,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以原告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依上開規定,九十二年度之地價稅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發單課徵全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僅係便宜之行政,未將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之立法本意公平行政,刻意曲解,尚非可採。㈢另原告主張同時取得之建物只核課一個月之房屋稅,同年度之不同所有權人,
且在上、下期納稅基準日明定之下,能分別計算稅額,為何不分別計稅,而造成課稅不公平之事實乙節,查房屋稅與地價稅兩者租稅課徵之法源依據不同,所受規範之法令亦各有差異規定,所課徵之標的範圍自有不同,自難執此而謂被告機關應為分別計徵,原告此部分之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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