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坤鍵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號、第一二四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其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一至四樓)經營「 長春藤 老人安養院」,並找廠商臺灣飛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自行按裝昇降設備之手動式電梯(無廠牌)一部,供安養之老人及員工搭乘使用,其係該安養院負責人,以負責安養看護老人為業,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乃甲○○本應注意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之規定,提供經主管機關檢測合格符合標準、安全之建築物昇降設備,惟因「長春藤老人安養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屬違規營業,其所設之昇降設備之電梯未經主管機關檢測合格,依規定不得擅自使用,以防止其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提供上開電梯供安養之老人及員工搭乘使用,致患有老人癡呆症年邁之 陳秀 英(民國一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入院就養看護),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單獨搭乘電梯時,因不當使用,以手搖動電梯門手把,觸動開門之彈簧以致昇降設備並未停妥於應停止之樓層,電梯門即行打開, 陳秀英 亦疏未注意昇降設備尚未停妥於應停止之樓層即行進入電梯內,致腳踩空而由電梯間之四樓墜落至二樓,造成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兩側脛腓骨骨折、兩側跟骨骨折等傷害,經刀,手術中因急性心肌梗塞(或肺血管堵塞),造成心肺衰竭延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施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陳秀英之孫女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供認有於上址設立「長春藤老人安養院」,及在該院安養之老人陳秀英於前述時地,自該安養院電梯間之四樓墜落至二樓,致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陳秀英之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非血胸,其死亡應是醫院手術過程之疏忽,且安養院之電梯是新的,專為老人安全設計,均有定期保養,電梯未經檢測合格,係屬行政管理措施有無完備,而非電梯是否安全之關鍵,事故發生時,電梯並無故障,陳秀英神智不清,把電梯誤認當作一般門戶而非正常操作電梯方式以手用力將四樓之電梯外門打開,以致於電梯尚停於二樓時,疏於注意不慎摔落,其個人過失受傷,受有多發性骨折、氣胸固屬不輕,惟其入院急診,迄手術死亡,已逾十日,開刀前血膿度正常,呼吸清晰,無肺血管堵塞現象身體狀況穩定才動手術,其無急迫性危險可確認,此非急迫性手術,卻換來患者立即死亡,是病患原受有傷害事實,已因另一治療行為中偶發之病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縱伊前有過失傷害犯行,亦與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伊請 高菊英郭姿蘭 看護陳秀英,當日並不在安養院中,亦難盡監督之責,應無過失云云。
二、依卷附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加強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第二項規定:「前項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為一年。」(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可知昇降備之問題,此乃慮及電梯係具有高度危險性,涉及社會多數人之公共安全,方從嚴規定。而「長春藤安養院」之昇降設備之電梯,係被告租屋經營後自行找廠商(即飛雅公司)前來按裝,因需要雜項執照,始可申請檢測,迄未檢測合格,係違規使用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三一頁)外,並經證人即飛雅公司之電梯維修人員 黃金龍 於偵查中證稱:「(此電梯安裝後,有否檢查?)還未經電梯協會檢查,因他們沒有申請雜項建照,不能檢查,依規定,未經電梯協會檢查合格,不能使用該電梯。」(見偵字第一二四八二號卷第一○八頁)及於本院證稱:「長春藤老人安養院之電梯未經申請檢驗合格,屬於違規使用。」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七頁),互核一致,則被告於其安養院所設之昇降設備之電梯未經查驗合格前,即提供給住院安養之老人使用,自屬有違規定。被告身為「長春藤老人安養院」負責人,綜理該院一切事務,就該院相關之設備,應負有隨時注意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乃其對該安養院因屬違規營業,所裝設之昇降設備之電梯未經主管機關檢測合格,原應注意依規定不得擅自使用,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令年邁安養之陳秀英單獨搭乘,致肇事端,自有過失。
三、又「長春藤安養院」昇降設備之電梯,係手動式,「外層的門要自己開,內層門是自動」等情,此據證人郭姿蘭、黃金龍證述在卷。被告供稱:「正常是電梯不落位打不開,但是那天不知為何會如此。」證人黃金龍於偵查中供證:「(電梯沒來,可以把電梯門打開?)應該不會,但這種電梯有○.五公分誤差,差○.五公分也可以動。」(見偵字第一二四八二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於本院證稱:「本案電梯是手動,電梯門有一手把,如果用手搖動該手把會觸動開門的彈簧,以致電梯未到該樓層,門即可打開,應該是使用不當所致。」「該電梯保證期間一年,每個月保養一次均免費,超過一年以後,每個月保養需費用二千五百元」各等語,並提出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五紙(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均記載「運轉正常」字樣)為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八、八二至八六頁),固足認電梯並無故障之情事,但此並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依證人黃金龍之上述證言以觀,電梯門正常情況下,須電梯上來到位或只差○.五公分到位之情形下,電梯門才會打開,茲電梯門既已打開,電梯卻未上來仍停二樓,應係使用不當所致。被告亦認為「證人黃金龍所言是使用不當引起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九頁)。依此,則被害人陳秀對其不當使用電梯導致摔落死亡,固亦有過失,但此項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本件純因陳秀英疏於注意不慎摔落所致,應非可取。又被告縱於案發當日不在安養院中,亦不影響其對於該安養院之工作物設施有疏懈情形之認定。
四、被害人陳秀英於前揭時、地搭乘電梯,因使用電梯不當,由電梯間之四樓墜落至二樓,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急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施行腿部骨折手術,同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等情,此有榮總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相驗卷第五頁),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可稽。茲查:
(一)證人即榮總醫師 張家琦 證稱:「(被害人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否知道?)原主治醫師有開死亡證明書,有交給病人家屬,但是家屬沒有去櫃台換發正式的死亡證明書,我們沒有留影本,而主治醫師又中風,所以主治醫師對於死亡原因的意見,我不知道,但是從病歷上我們認為跟他本來的創傷有關聯,因為病患左胸有多重骨折,也有血胸,也會壓迫到心肺功能,會有影響,因為沒有解剖,也不敢斷定有心肌梗塞,不管醫生對病患的造成死亡原因的臆測是如何,但病患的死亡絕對與他原來創傷有關聯。」(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九、九十頁);
(二)證人即榮總麻醉科醫師 宋俊松 證稱:「(病人死亡原因為何?)真正死亡原因要法醫或病理醫師解剖才知道,不然只能從手術前的診斷及手術中發生的情況,手術急救的狀態來加以臆測。」「(此案之臆測死亡原因為何?)我認為她是多發性骨折,加上本身的狀態不是很理想,也與病人家屬解釋過病人是多重骨折,當時又有併發血胸,骨折對老年人來講很危險,因為骨折後她的骨頭的骨髓腔的脂肪很容易流出來,跑到血液循環...。」「(血酸或油滴是否是骨折的原因?)是骨折造成的血酸及油滴會流到心臟或肺部造成肺酸栓及心肌梗塞,因為沒有屍體解剖的報告也沒有病理科醫師作解剖,所以沒有辦法達到更進一步的了解。」(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一至九三頁);
(三)證人即榮總外傷科醫師 吳哲侃 證稱:「(胸部骨折是否開刀?)胸部骨折一般不開刀,功能上是不會造成不便,血胸是外傷所造成的,我們處理併發症的血胸,血胸慢慢緩解,所以表面上有改善,X光片看起來比較乾淨有改進,但胸有改善,心、肺本身有受到傷害,功能變化沒有辦法評估,她是在康復當中,心、肺功能沒有那麼快恢復,有些功能是無法康復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六頁);
(四)證人即為陳秀英開刀之榮總醫師 陳全木 供證:「(死亡之原因為何?)急性心肌梗塞或者是肺血管堵塞...。」「(為何造成急性心肌梗塞?)開刀時會發生心肌梗塞的情形,因為她年紀大及多重骨折,心肌梗塞是偶發..。」「(死亡原因與跌倒是否有關係?)因為跌傷才會送醫,因為多重骨折,才會開刀,開刀就有心肌性梗塞及肺血管堵塞的情形。」「(病患為開刀高危險群,如不開刀會如何?)因為她多重骨折,骨折嚴重,如不開刀會產生很多併發症,現代醫學觀念,對多數受傷病人採取積極的態度。」(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三頁反面、第八四頁),並於本院前審證稱:「陳秀英是九月二十五日開刀,直接原因是心肺衰竭致死,所謂心肺是指心臟及肺部,導致心肺衰竭的原因心臟部分可能是心肌梗塞,肺部的可能原因是血胸,陳秀英當時已八十六歲高齡,左邊肺部有肋骨斷裂,左肺有挫傷,造成內出血,肺部血液流到胸部,造成血胸。陳秀英年紀那麼大,有多重受傷,容易發生併發症導致死亡,本案發生的死亡結果與從電梯摔下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一頁);
(五)證人即法醫師 束恒新 於原審結證稱:「根據被害人之X光片,她的腓骨及脛骨都斷了,勢必要開刀,否則被告無法站立。」(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反面)各等語。
(六)由上可見,被害人身體多重性骨折狀況嚴重,為挽救被害人之生命,避免併發症及保持其生活品質,實有施以手術之必要,但因被害人年老體衰,造成突發性心肌梗塞(或肺血管堵塞)死亡,此手術中不能避免之症狀,並不能中斷被害人因骨折傷害手術因而死亡之因果關係。
(七)本件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鑑定意見為:法醫驗斷書所記載(外表傷之記載)之傷勢及榮總所具診斷書記載(進一步觀察所得傷勢記載)均為由高處墜落所引起之外傷;死者之死亡與由四樓電梯口跌落停於二樓電梯上(四樓跌落二樓電梯)有某種因果關係,其傷勢對年輕人而言,非即嚴重到「非死不可」程度,但因死者年高,心、腦血管已高度硬化,因而引起死亡等情,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五三七號及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六九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正反面、第一○五、一○六頁)。又上開函文中所稱「有某種因果關係」,係指「死者從四樓電梯口跌落至二樓之電梯上,有不尋常之原因,一般正常電梯門在停止之樓面才會開門,若電梯已下降至二樓,而四樓電梯門仍在《開》之情況是不應該之現象,因之認為自四樓電梯口意外跌落與死者死亡存有某種因果關係(即責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五七二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八頁),亦認被告之死亡與自電梯口跌落有因果關係。
(八)又本案經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何?與被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鑑定意見為:「一、本案依據相驗報告為:
左胸挫傷、多根肋骨骨折及大量內出血。其死因為左側血胸致死創傷,胸挫傷併內出血。根據文獻記載(GeneralThoracicsurgery第三版,p464∫p465),所謂大量血胸,為初始出血量超過1000cc或每小時250cc,連續三小時,或二十四小時內超過1500cc,約八十五%大量血胸之病人,其出血來自肋骨間動脈或內乳動脈,此為造成休克及呼吸性窘迫而致死之主因。二、左側血胸可能為病人自高處跌下受傷所造成。其何以自高處跌下?是否為安養院人員疏忽所致?則非本鑑定之範圍。
」(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編號八八○二一號鑑定書)。於本院更審中,依被告之聲請就陳秀英死亡相關之事項再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其鑑定之意見為:「(一)本案依據相驗報告為:左胸挫傷、多根肋骨骨折及大量內出血。其死因為左側血胸致死創傷,胸挫傷併內出血。
根據文獻記載(GeneralThoracicsu─gery第三版,p464∫p465),所謂大量血胸,為初始出血量超過1000cc或每小時250cc,連續三小時,或二十四小時內超過1500cc,約八十五%大量血胸之病人,其出血來自肋骨間動脈或內乳動脈,唯依據病例記載,無明顯證據顯示此病人有血胸之現象,前次鑑定意見二所謂左側血胸係針對士林地檢署之相驗報告所作之臆測。(二)術前呼吸治療科會診:無手術之絕對禁忌症,意指其肺功能呈穩定狀態,適合接受此手術。(三)心肺復甦時有可能因胸部擠壓造成血胸,但此為必要之急救步驟,唯血胸存在與否,因未行病理解剖,無法證實。(四)承如上述(一)、(三)之說明,無法肯定是否有血胸,故無從推測其成因。(五)骨科手術目的為減輕疼痛,恢復病人之活動,減少因臥床所造成之併發症,如褥瘡、肺炎、敗血症等、一般而言,若病人狀況許可,應及早施行。(六)榮總骨科陳醫師對死因之判斷包括心肌梗塞,肺動脈栓塞均有可能,且其發生與否不易預測;因病人有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有可能造成血胸,唯此臆斷需病理解剖證實。故其證詞從病歷記載與學理上來看並無不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頁至一○三頁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依此鑑定意見,因無法肯定陳秀英當時確有血胸存在,但認陳全木醫師對陳秀英死亡之判斷包括心肌梗塞及肺動脈栓塞均有可能,其證詞從病歷記載與學理上來看並無不符,故應認陳秀英之死亡係「心肺衰竭死亡」,而導致心肺衰竭之原因,心臟部分可能是心肌梗塞,肺部的可能原因是血胸,此並與其自電梯摔下有相當因果關係(見證人陳全木前述在本院更㈠審之證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陳秀英之死亡係因於治療行為中偶發之病因而發生,與伊無關云云,殊不足採。被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長春藤老人安養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屬違規營業,其所設之昇降設備之電梯未經主管機關檢測合格,依規定不得擅自使用,以防止其危險發生,乃疏於注意,擅自使用供安養之老人搭乘,以致被害人陳秀英亦因疏於注意而使用不當跌落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顯係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且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係,自難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主張其雖為「長春藤老人安養院」之負責人,但無法親自看護每一位安養老人,其已依老人安養中心設立之相關規定:「每十床設一護士,每五床設一護佐」之標準,聘僱工作人員,被告平日即要求工作人員視每一位安養老人身心狀況,加強看護安養老人,確已善盡監督責任;案發當日在五樓(實際即四樓)執勤之看護,計有郭姿蘭、高菊英、 張馬文 等三人,並無護佐未盡看護義務或人力不足情事等情,依卷附被告申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上開安養院專案輔導乙案之函件所示(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又郭姿蘭、高菊英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六之一至一三八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無親自看護、照顧陳秀英之義務,亦無聘僱人力不足或監督不周之疏懈情形,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經營長春藤老人安養院,並為負責人,以負責看護老人為業,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陳秀英自安養院四樓電梯間摔落係因使用電梯不當,非電梯故障,原判決認係電梯故障顯有錯誤,又被害人致死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或肺血管堵塞)造成心肺衰竭死亡,原判決誤為血胸,及認定被告及受其僱用照顧陳秀英之看護高菊英、郭姿蘭(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有疏未注意,未盡照顧陳秀英之過失責任,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取;又本院認定被告對本件之過失責任既較之於原審為減縮,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設立老人安養院,接受被害人家屬之委託,收受高額之報酬,卻未能盡應有照護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原審量刑偏輕,亦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老人看護,疏未提供一安全無虞之空間以供老人就養,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參酌其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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