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7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六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康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荷公司)與 游阿壽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由游阿壽提供土地合建分屋,依契約規定,由康荷公司清除地上物,事後另備註康荷公司補償游阿壽新台幣(以下同)三、○○○、○○○元,康荷公司原申報八十八年度給付游阿壽其他所得─違約金三、○○○、○○○元之扣繳憑單資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康荷公司主張該三、○○○、○○○元係地上物之補償費應為免稅所得,申請註銷該筆扣繳憑單,經被告機關中壢稽徵所否准更正,康荷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康荷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向被告機關中壢稽徵所申報,發現會計人員不查,
誤為違約金,立即在同(三)月三十一主張申報錯誤,在在證明係一時疏忽之行為。查康荷公司與地主之合建全部按契約履行,並無違約之情事,何來違約金之產生呢?況且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更無法證明本合建之違約事實,豈能僅憑會計人員申報錯誤就認為是違約金。
㈡本合建土地為地主於四十二年即放領取得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使用,嗣後都市
計劃在七十年規劃為住宅區,直至八十六年間與原告合建,土地上種植有果樹、樟樹及堆放農具之農舍,因法規對於清除上開之農作物未規定須申報核備,故原告當然無法提出核備之文件。康荷公司給予之補償費從保證金退還中扣除三、○○○、○○○元,合建契約地主歷次退還原告中可證明。
㈢查合建分屋係屬以物易物之民間商業行為,地主分得房屋出售,與出售土地,均
是換取金錢,因此與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釋並無不符。
㈣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否准原告更正,非常明顯可知沒有證據證明
原告與地主有違約之事實。為了課稅怎能任意訴說人民之不是。請鈞院明鑒判決准予更正。
㈤康荷公司業已更改為有限公司暨董監事改組,原告甲○○已非代表人及董監事,因此以自然人身份提出訴訟。
乙、被告主張:㈠按「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規定。又「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個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費,免課所得稅」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所規定。次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明定。
㈡康荷公司與游阿壽訂立合作興建契約,由康荷公司給付游阿壽補償費三、○○○
、○○○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向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申報該筆補償費為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嗣康荷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主張該三、○○○、○○○元之補償費,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釋規定,免課所得稅云云,向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申請更正扣繳憑單,案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以該所得既非屬出售土地所生補償費,亦非由土地買受人支付,並無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釋之適用,應屬 游君 之其他所得,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中壢資第00000000號函復否准更正。
㈢依康荷公司與游阿壽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二十條訂明,合建土地地上物由乙方(康
荷公司)出面清除,...甲方(游阿壽)應協辦乙方清除地上物。事後另於契約書空白處備註,經雙方協議,地上甲方堆放農具之農舍及甲方種植之果樹、樟樹之損失由乙方補償甲方新台幣三、○○○、○○○元。本件荷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合建房屋,非出售土地予康荷公司,該合建房屋之土地非農業用地,雖事後備註原告補償清除農舍及果樹之補償費三、○○○、○○○元,惟康荷公司未能提示建物以外農作事實備核,與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釋,個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地上補償費有間,是原告原申報其他所得,申請更正為補償費免稅所得之更正扣繳憑單,原處分否准更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㈣康荷公司訴稱該合建土地為地主於四十二年即放領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使用,嗣
後都市計劃於七十年規劃為住宅區,直至八十六年間與原告合建,土地上種植果樹、樟樹及堆放農具之農舍等語,依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之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林吉昌 ,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變更為許虞哲,是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規定。又「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康荷公司與游阿壽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由游阿壽提供土地合建分屋,依契約規定由康荷公司清除地上物,事後另備註康荷公司補償游阿壽三、○○○、○○○元,康荷公司原申報八十八年度給付游阿壽其他所得─違約金三、○○○、○○○元之扣繳憑單資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康荷公司主張該三、○○○、○○○元係地上物之補償費應為免稅所得,申請註銷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則主張康荷公司業已更改為有限公司暨董監事改組,原告甲○○已非代表人及董監事,因此以自然人身份提出訴訟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受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康荷公司原申報八十八年度給付游阿壽其他所得─違約金三、○○○、○○○元之扣繳憑單資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主張該三、○○○、○○○元係地上物之補償費應為免稅所得,申請註銷該筆扣繳憑單,經原處分機關所否准更正,康荷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本件受處分人係康荷公司,而非原告個人,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自應予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