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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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複代理人 廖庭璉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七五六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至二月因進口貨物,經海關代徵營業稅而取得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進口貨物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二六九、五八九元,由海關代徵營業稅額二一三、四七八元。惟於填報九十二年一月至二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誤植進貨金額為一四、二六九、五八九元、營業稅額為七一三、四七八元,致逃漏營業稅五00、000元,經被告查獲,乃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一、00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改處一倍之罰鍰為五0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處罰或減輕之總則性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對違章情節輕微者予以減輕處罰。再者,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僅列舉得受減輕處罰之情形,卻非僅限於此類情形方得受減輕處罰。故被告不得據此稱未受減免處罰標準所列舉者,即不得受減輕罰鍰:
⑴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
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立法理由:「鑑於工商社會生活步調緊湊,而納稅事務又日趨專業化、複雜化,納稅義務人或因不諳稅法規定,或因一時疏失而違反稅法規定者在所難免,如不分情節輕重,概加處罰,對納稅義務人恐失之嚴苛。爰明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以為執行依據。」⑵又依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故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減免處罰之虛報進項稅額行為類型究竟是否限於該減免處罰標準所列舉者?非屬此標準所列舉之情形,是否即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予以減輕,或比照減免處罰標準為處置?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⑶再查,原告請求之依據乃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誡命,而相關
減免處罰標準之授權卻是規定在第二項。財政部雖「因該授權」就「部分情節」得據以制定減免處罰標準,並作為被告之參考依據,然卻不得倒果為因,認為第二項之授權以及經財政部列舉出的事項,即已經涵蓋第一項所能包含與處理所有情形,並進而構成否准原告依照本條第一項斟酌具體情形而加以減輕之理由。又何謂「違章情節輕微」,可從二方面觀察:①有無故意違章之「動機」:查被告於復查決定書第三頁稱:「經查本件係填寫申報書時溢填金額及稅額之登錄錯誤行為,衡諸申請人歷年來納稅情形尚稱良好(查無違章紀錄),本次顯非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核屬情節輕微‧‧‧」。又本件僅係會計人員單純誤鍵所致,而稅捐稽徵機關透過交查程序,即可輕易掌握原告究否有無逃漏稅捐;從相關情節以觀,亦並未發現原告會計人員有如此之動機。②因為「過失」而發生違章之「可能性」:從本件違章情節僅僅為重複鍵入數字「1」可看出,此為任一承辦人員均可能發生的輸入錯誤。以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確無違章之動機,且發生之可能性相當高,因此本件應該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的適用。
(二)屬於減免處罰標準所列舉者,固拘束被告之裁量,然非即謂行政機關僅得就此類行為以及效果而為斟酌,質言之,只要不牴觸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則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目的之考量,仍得將其他個案情形納入考慮而減輕處罰,方符個案正義:
⑴立法中常有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在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
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範之適用亦得獲致個案正義之滿足。關於裁量規定,其一方面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使得行政機關有決定空間,但另一方面,其同時也是規定行政機關在個案中有依具體情況為最適目的考量之義務。即行政機關依法律裁量規定而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義務。若行政機關怠於執行立法者之委託者,或者行政機關依法享有裁量權,但因故意、過失或出於錯誤,而不行使裁量權,均屬裁量怠惰。又行政機關所相信之裁量權限範圍,較實際之範圍小者,其裁量行為亦均有內部客觀之瑕疵。
⑵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學者見解,均肯認行政機關在追求
行政目的同時,仍須遵守法律並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就情節輕微之行為減輕或免除處罰,於個案中自應考慮事件之特性而為適當之裁量。財政部所訂之減免處罰標準應僅係提示稅捐機關依法應為裁量之標準,在該標準未涉及之事項,非不許稅捐機關依立法目的、行政罰之目的及為追尋個案正義而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應自減免處罰標準所具體化之事由及裁罰程度,對類似事件為相同或相似之處理。則本件原告乃是因其經辦人就該數額之誤植所致,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授權目的及減免處罰標準所列舉之其他事由及裁罰程度共同觀之,可知原告之過失應屬情節輕微,自當享有相當程度減免處罰之適用。
(三)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所載之交查程序,本件違章情節實明顯且程度輕微,益證原告並無虛報進項金額與稅額之動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之精神,其處罰額度自不應比照故意違犯之類型:
⑴本件原告使用一般申報方式,其誤植進項金額與稅額之行為核與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所規範之媒體申報「登錄錯誤」相當:
①查所謂媒體申報營業稅之方式,為買方於取得賣方之統一發票後將該發票之發
票號碼、賣方之統一編號、進貨金額及進項稅額列入進項清單;賣方於開立發票後將買方之統一發票編號、銷售金額及銷項稅額列入開立發票明細表後,買賣雙方分別按營業稅法規定之期限申報。若買賣一方之資料有誤鍵或金額異常,該項異常將會自動勾稽列出異常清單。
②至一般方式之營業稅申報,係由稅捐稽徵機關將納稅義務人檢附之開立發票明
細表及相關進項憑證逐一鍵入電腦登錄處理,以利進行統一發票之進銷項相互勾稽。而媒體申報之方式則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鍵入相關之進銷項金額,再將鍵入之結果儲存於磁片中後將磁片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差異者僅在於究竟由誰鍵入憑證內所載之金額與稅額(參「進項憑證及各項課稅資料歸戶查核處理流程圖」登錄處理部分),亦即業務單位所收受者究竟是否包括數位資料,及登錄處理究竟由誰鍵入;至稅捐稽徵機關之交查方式則無二異。是以鍵入申報資料方式之差異,自不應導致稅法上之分別對待與處理。
③進一步言,不論是一般申報或是媒體申報,絕非將使用電腦鍵入進銷項金額或
稅額之行為視為稅捐申報行為之意思,而只是代執行稅捐稽徵機關進行電腦勾稽之動作,並不能以輸入錯誤作為處罰標的。故單純肇因於輸入時之疏漏,一經電腦勾稽即可發現,不論是一般申報方式或是媒體申報方式,其違犯情節相當,而其程度相當輕微,稅捐機關若未能依此情節予以裁量免罰或酌減,實有怠於裁量之違法。
⑵本件原告誤植進項金額與稅額之行為,相較於應記載之數額,系爭記載之數額
僅在首位數多書寫「一」:原告憑海關掣發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誤於九十二年度一、二月之申報書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欄填入進項金額一四、二六九、五八九元(NT$14,269,589),而非四、二六九、五八九元(NT$4,269,589)。就外觀而言,所差者僅為首位數是否有多「一」。就該行為之評價,依財政部函釋認為,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即現行標準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登錄錯誤,係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紀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記等情形。是以本件原告之誤植行為與媒體申報之登錄錯誤並無二致,而數字於客觀呈現上之出入明顯可見。則營業人提供申報之文件及稽徵機關查核過程可知,稽徵機關可輕易地從申報書及所檢附之發票明細表與相關憑證等資料勾稽營業人所填具之內容究否屬實。則縱有部分並不合致,非即得推論申報人之逃漏稅意圖,並對之加以嚴懲。
(四)另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亦認屬輕微案件:⑴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乃為救濟情節輕微,而依稅捐稽徵法或是其他法
律處罰仍嫌過重之情形,並非以「是否為媒體申報人」或是「違章金額」作為唯一要件,此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所肯認。其謂:「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之規定,‧‧‧即對情節輕微之過失情形,原處分機關仍可視情節輕重給予減輕或免罰之處分。」以及「原告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高達百分之四十六點六,金額誤差明顯;惟揆諸上開原告錯誤情節,尚屬甚為輕微,處以一倍罰鍰亦屬過重,自應由被告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之規定予以減輕,始符實際。」即可得證。
⑵單純就原告經辦人員之疏忽致誤植進項金額觀之,即使因金額不符減免處罰標
準規定而無法適用以降低裁罰數額,然前開判決仍回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之規範意旨而予以減輕,亦即肯認此為情節輕微之案件。該判決意旨乃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之規定即對情節輕微之過失情形,原處分機關仍可視情節輕重給予減輕或免罰之處分。查本件原告於申報進項稅額已逾行為時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未能減免,固非無據;惟本件係因原告公司其會計人員疏忽於電腦登錄時將進項金額誤鍵為該公司統一編號致進項稅額有誤;再者,原告非如稅捐機關可透過電腦稽核交易雙方之憑證資料,而能輕易查對出錯誤之所在,另參酌稅捐機關以電腦來稽核納稅義務人以媒體申報稅款者,因資料齊全,倘報稅者誤報,即能輕易勾稽出錯誤,從而本件原告應無漏報稅之動機。自應由被告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之規定予以減輕,始符實際。
⑶故透過交查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即可掌握營業人有無逃漏稅捐,另一方面,原
告檢附四0一申報書及進項明細表,其表格中詳列各進項金額,而為被告得輕易勾稽。亦證原告無逃漏稅之可能及逃漏稅之動機。復衡量情節輕重者,金額誤差非唯一標準,錯誤之情形亦反映納稅義務人謹慎程度及查對之可能性,故被告應在個案中併與考量其錯誤而相當程度予以減輕,始不失為偏頗。
(五)本件被告拒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引下列二理由不足採據:⑴被告認本件情形,非「減免處罰標準」所列舉的情形:然而,參照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意旨,亦不認僅僅只有受減免處罰標準所列舉者,方得較一倍罰鍰更為減輕。即使該違章情節與減免處罰標準所規定之要件或有扞格,卻仍獲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作為減免依據者,顯然法院並不認限於經減免處罰標準所例舉之對象方得比照適用本條項。且若不能依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的意旨,斟酌具體事實並為適當之裁處者,即有怠於裁量之瑕疵。
⑵被告認處以所漏稅額一倍已屬最輕微之裁罰程度:惟此見解形同架空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因本條項為違反稅法之處罰或減輕之總則性規定,用以救濟依其他法律加以懲處仍嫌過重的個案,對於適用之主體與客體並無限制。若如被告機關所陳述「(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處一倍罰鍰即已屬最低程度」者,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無異遭到架空而無用武之地。具體舉例言之,同一承辦人員可能因為相同之鍵入疏失行為,致金額誤差如本案之一千萬元,亦可能造成金額誤差一億元,概若誠如被告所稱「『處所漏稅額一倍』即屬最低額度,且屬妥當」者,難道對相同的行為處五百萬元罰鍰,亦可稱合乎個案正義?合乎比例?甚至合乎平等原則?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經查「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本標準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本表。」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減免處罰標準第一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或倍數表)使用須知第二條所規定。準此,營業人有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案情符合減免處罰標準所列舉者,自應優先適用減免處罰標準,而本件原告並非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即無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適用,被告並無怠於裁量之情事。
(二)又查「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之。」「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及電子稅務實施辦法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電子稅務實施辦法第一條及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壹、一所明定,為營業人採用媒體申報營業稅之法源依據,而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之立法理由「電子化、網路化政府為未來政府積極推展之政策,為期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電子化、網路化等自動化方式辦理,製成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俾提供民眾快速便捷之服務,並簡化稽徵程序,提高稅務行政效率。」正足以說明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僅將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納入之原因,是原告所稱媒體申報與一般申報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由誰鍵入申報資料,媒體申報者既可免罰或酌減,一般申報者亦應比照,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故本件被告依裁罰金額或倍數表予以補稅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因本件係填寫申報書時溢填金額及稅額之疏忽行為,衡諸原告歷年來納稅情況尚稱良好(查無違章紀錄),本次顯非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核屬情節輕微者,乃依裁罰金額或倍數表使用須知第四條規定,改處最低一倍之罰鍰,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怠於裁量之情形。
(三)至原告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為例,認被告應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予以減輕處罰,始符實際乙節,經查,該件與本件雖同屬會計人員疏忽所造成,惟該件因原告屬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始有被告未採用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予以減輕或免予處罰之爭議,與本件原告非媒體申報人之營業人並不相同,併此敘明。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 鄭宗典業 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變更為乙○○,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三00五二五四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以新任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本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本表。」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減免處罰標準第一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裁罰金額或倍數表使用須知第二條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九十二年一月至二月因進口貨物,經海關代徵營業稅而取得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進口貨物金額共計四、二六九、五八九元,由海關代徵營業稅額二
一三、四七八元。惟於填報九十二年一月至二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誤植進貨金額為一四、二六九、五八九元、營業稅額為七一三、四七八元,致逃漏營業稅五00、000元,經被告查獲,乃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
一、00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改處一倍之罰鍰為五0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三0九二一00三五一號原處分書、被告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二00七二九三一號復查決定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告進口營業稅扣抵聯、原告九十二年一至二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承諾書及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本件係因原告經辦人員誤植進項金額與稅額之行為,相較於應記載之數額,系爭記載之數額僅在首位數多書寫「一」,非故意逃漏稅捐,就其違章情節而言,縱被告所處為最低之一倍罰鍰,仍屬過重,應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對違章情節輕微者得再予特別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茲為爭執,惟查:
(一)本件虛報進項稅額縱因經辦人員疏忽,誤植數額計算錯誤所致,然按納稅義務人因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既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退還。如有誤植數額計算錯誤之過失,致短漏報稅額者,竟不依法處以罰鍰,即有失公平,且易導致納稅義務人以「計算錯誤」為由,達到逃漏稅目的之流弊。第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雖有就稅法上應處罰鍰之行為,允許得視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可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明文。然該條第二項既係授權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擬定第一項例外得減免處罰之標準,即已明定該減免處罰標準應以授權命令之方式訂定,而非授與稅捐稽徵機關有個案裁量權,故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特別減免處罰規定,均須依財政部擬定並經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標準始得為之,若未在財政部認定得例外減免處罰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只能於行為人違犯之各該法條所規定之裁罰範圍內裁量處罰之,不得有裁量逾越之情形。是以營業人有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形符合減免處罰標準所列舉者,自應優先適用減免處罰標準,惟本件原告並非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為兩造所不爭,即無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適用,自無從予以特別減輕處罰之。則原告以縱使本件之情形未符合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之情形,被告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立法目的,就個案予以特別減輕處罰之裁量,否則即屬裁量怠惰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又查「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之。」「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及電子稅務實施辦法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電子稅務實施辦法第一條及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壹、一所明定,為營業人採用媒體申報營業稅之法源依據,而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之立法理由「電子化、網路化政府為未來政府積極推展之政策,為期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電子化、網路化等自動化方式辦理,製成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俾提供民眾快速便捷之服務,並簡化稽徵程序,提高稅務行政效率。」正足以說明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僅將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納入之原因,是原告所稱媒體申報與一般申報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由誰鍵入申報資料,媒體申報者既可免罰或酌減,一般申報者亦應比照,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且因本件係填寫申報書時溢填金額及稅額之疏忽行為,顯非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核屬情節輕微者,故被告於復查時,併衡諸原告歷年來納稅情況,查無違章紀錄,尚稱良好,乃依裁罰金額或倍數表使用須知第四條規定,改處最低一倍之罰鍰,即已就本件個案事實情節之輕微性予以審酌而為裁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本件違犯情節之輕微性,而有怠於裁量云云,亦屬無據。至原告所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為例,認被告應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予以減輕處罰,始符實際乙節,純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將取得九十二年一月至二月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金額四、二六九、五八九元、營業稅額二一三、四七八元,於填報九十二年一月至二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誤植金額為一四、二六九、五八九元、營業稅額為七一三、四七八元,致逃漏營業稅五00、000元,原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一、000、000元。於復查程序,改處一倍之罰鍰為五0
0、000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