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白毛 )與 巫榮智 (綽號妖怪)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二人素有相識。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夜間十一時許,二人共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內休憩、飲酒,因酒後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巫榮智約甲○○打架,甲○○未予理會,巫榮智繼而出手毆打甲○○,甲○○酒後受此刺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巫榮智頭部,致巫榮智受有左眼眶周圍瘀傷、嘴內上唇瘀傷一X0.七公分之傷害,甲○○進而欲抱住巫榮智,巫榮智急欲爭脫,二人相互推扯間彼此摔倒在地,巫榮智並因血壓升高致腦內出血而當場昏迷,經甲○○打一一九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巫榮智之弟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巫榮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他,我是防衛,我也有酒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喝很多酒,我不能確定有沒有打他等語(偵查卷第一0七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可能是我的頭有撞到他,扭抱中可能發生擦撞等語(審理卷第三七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巫榮智脫下衣服,脫下手錶,要和甲○○打架,他們是出去打架,我趕緊探頭出去看一下,回頭發現桌子被我撞到,泡麵沒蓋好就趕緊蓋好,再出來看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後來甲○○抱住巫榮智一起倒在地上等語;證人 賴永隆 證稱:甲○○從台安醫院回來表示巫榮智挖苦他在橋下騙吃騙喝,二人就起口角,甲○○說巫榮智先打他,他才還手,雙方都有受傷等語(偵查卷第八六頁)。大致相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知道死者巫榮智喝酒,不理他,被告有跟死者拉來拉去,沒打死者,被告挨了一拳,被告抱著死者,不要讓他打,死者要推開被告,結果二人都倒在地上,死者是往後倒等語(審理卷第三五、三六頁)。參酌證人丙○○年紀已六十餘歲,其在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及其記憶能力,本院審理時因未前往領取傳票經被告轉知始到庭證述等情,應以較接近案發當時之偵查中記憶較強、清晰,證述較為可信。再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記載巫榮智臉部外傷:左眼眶周圍有瘀傷,翻開眼臉未見結膜出血;嘴內上唇有瘀傷一處,大小為一X0.七公分(偵查卷第一二0頁)。死者左眼之瘀傷應為外力所導致(偵查卷第一三六頁)。有鑑定書、該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一0四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參酌被告甲○○當時已有酒意(事後供稱已記不起來),且受巫榮智挑釁及毆打、與巫榮智相互間有推抱、巫榮智係左眼眶及嘴唇瘀傷、及巫榮智倒地是往後跌倒頭部朝上,顯非撞到地面所致等情,巫榮智上開受傷應係被告甲○○傷害所造成結果無訛。致於巫榮智死亡係因血壓升高,導致左腦豆狀核出血,引起腦水腫及大腦脫垂壓迫腦幹,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腦內出血與死者頭部外傷並無直接關係,有上開鑑定書及函可參,併此敘明。復參以 王張信 、 董振生 之證詞,告訴人乙○○、 張美玉 、 曾色雲 、 巫朕華 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綜合以觀、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當時已有酒意,被害人主動挑釁、犯罪之手段,造成巫榮智傷害之程度,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