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綽號 白毛 )與 巫榮智 (綽號 妖怪 )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二人素有相識。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夜間十一時許,共同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內休憩、飲酒,平日巫榮智酒品不佳,酒後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巫榮智乃約被告打架,被告未予理會,巫榮智繼而出手毆打被告頭部致左臉頰骨瘀青,被告酒後受此刺激時,客觀上應能預見巫榮智已呈酒醉,情緒及行動不易控制,且酒精亦引起血壓升高,如徒手往頭部人體之要害揮打,極易引起受攻擊後情緒激動,加上酒精之催助而血壓上升,腦血管破裂,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此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揮毆巫榮智頭部,致巫榮智受有左眼眶周圍瘀傷、嘴內上唇瘀傷一X0.七公分之傷害,被告欲抱住巫榮智時,巫榮智急欲爭脫,二人因而相互推扯,被告倒地、巫榮智則往後摔倒,因巫榮智酒醉、被毆及激烈拉扯,情緒激動而血壓升高,致左腦豆核狀出血而當場昏迷,嗣被告發現巫榮智倒地後並無反應,認事態嚴重,立即撥打一一九求救,經救護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十二分許,送往台安醫院急救,顏永隆聽聞後趕赴台安醫院探視,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轉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延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但應於事實明確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原判決事實對於被告實施傷害犯行時,對於發生被害人巫榮智死亡之結果,僅認定:「被告酒後受此刺激時,客觀上應能預見巫榮智已呈酒醉,情緒及行動不易控制,且酒精亦引起血壓升高,此時如徒手往頭部人體之要害揮打,極易引起受攻擊後情緒激動,加上酒精之催助而血壓上升,腦血管破裂,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此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揮毆巫榮智頭部,致巫榮智受有左眼眶周圍瘀傷、嘴內上唇瘀傷一X0.七公分之傷害,被告進而欲抱住巫榮智時,巫榮智急欲爭脫,二人相互推扯,被告倒地、巫榮智則往後摔倒,巫榮智因酒醉、被毆及激烈拉扯,情緒激動而血壓升高,致左腦豆狀核出血而當場昏迷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最後一行、第二頁第一至七行)。其在「客觀上」是否能預見而為「主觀上」所不預見之犯罪構成事實,並未明確記載;理由內亦僅說明:查被告與被害人激烈互毆推拉時,「客觀上」知悉被害人已呈酒醉,行動及情緒不易控制之人,如有人以手猛力毆打酒醉之人則極易倒地,又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受毆打時必定情緒激動強烈反彈,被告竟因故出手往人體要害頭部毆打成傷後,進而互為拉扯而雙雙倒地,引起被害人受攻擊、拉扯後情緒激動而血壓上升,將可能造成腦血管破裂死亡之結果,且應屬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均堪認定。……被告因傷害行為而發生「客觀上」可預見之死亡結果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至五行、第六頁第一、六行)。就被告「主觀上」是否不預見發生巫榮智死亡之結果,並未詳為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據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是犯罪事實須憑合法、積極且能為具體證明之證據而為認定,不容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採用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五三六號函附之(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三四號鑑定書,為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觸犯傷害致死罪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十行、第五頁倒數第六、七行)。然上開鑑定書就大小腦部分記載:「腦內無挫或對衝性腦挫傷」;而對死者死亡之看法部分,則敘述:(二)解剖發現死者左腦豆狀核出血,但死者頭皮無外傷,顱骨無骨折,大腦皮質亦無挫傷及對衝性腦挫傷,故腦部之出血應與外力無關。(七)死者左眼眶周圍及上唇之瘀傷,雖為挫傷,未造成腦部挫傷及出血,亦不會引起死者左腦豆狀核出血。鑑定結果為:死者死因為血壓升高,導致左腦豆狀核出血,引起腦水腫及大腦脫垂壓迫腦幹,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嗣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北檢茂能九十二偵二九八九字第一七二六四號函詢法醫研究所:「死者左眼眶周圍之瘀傷是否有外力介入?如係遭外力毆打,是否有導致左腦出血形成類似高血壓顱內出血情形之可能?」。該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一0四號函稱:「死者左眼之瘀傷應為外力所導致,但無直接證據顯示死者腦內出血與死者頭部外傷有直接關係,原因有二:1、死者腦內之出血位於腦部左豆狀核,屬腦部深層組織,若然死者腦內出血與頭部外傷有關,則死者頭皮、大腦皮質及硬腦膜上下腔亦應會有因挫傷造成出血,但解剖時未見死者頭皮、大腦皮質及硬腦膜上下腔有因挫傷造成出血。2、……(畧)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一三一、一三六頁)。如果無訛,似已排除被害人之外傷係造成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究竟實情如何?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審並未根究明白,詳細勾稽,逕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復未說明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書及函文所載內容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酒後受此刺激時,客觀上應能預見巫榮智已呈酒醉,情緒及行動不易控制,且酒精亦引起血壓升高,如徒手往頭部人體之要害揮打,極易引起受攻擊後情緒激動,加上酒精之催助而血壓上升,腦血管破裂,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巫榮智因酒醉、被毆及激烈拉扯後致情緒激動而血壓升高,致左腦豆核狀出血而當場昏迷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最後一行、第二頁第一至七行)。如果不虛,似認巫榮智係「血壓升高,致左腦豆核狀出血而昏迷」。然理由內說明:被害人與被告激烈拉扯重心不穩往後倒地昏迷(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七行);似又指因「激烈拉扯致重心不穩往後倒地而昏迷」,其有關被害人昏迷之原因,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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