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書處分(原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五О二三一九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南二高(國道三號)欲南下返回高雄,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十九公里處時,為停於路旁之警車警示後攔下,警員 陳宗仁 表示異議人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之限制超速行駛,然異議人實際上不知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八十公里,以為時速仍為一百公里,亦即異議人並無超速之意圖,且由南二高出口至異議人遭攔檢之國道十號公路十九公里處之間,沿途均未見任何速限之標誌,而異議人乃第一次行駛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是以始因不知情而違規,此豈是異議人之錯?又豈是異議人所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件處罰,並能於上開地點豎立速限標誌(詳參聲明異議狀)。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十九公里處,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八十公里,因經國道高速公路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出其以時速一百零一公里超速行駛,始當場攔下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取締員警陳宗仁於本院調查到庭證述:當時我們是警車停在國道十號公路邊,以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之該車超速,該路段的時速限制直至目前為止都是八十公里,我們測知超速後便將他攔下當場舉發,他當場有簽收,該公路每隔三、四、五公里都有設置速限標示等語明確(參照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按本件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自無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此外,異議人對於違規單上指其「以時速一百零一公里之速度行駛,限速八十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等情亦不否認,是以應認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責任如此,則較之更輕之行政罰則,亦應作相同解釋。從而,任何駕駛人自亦不得以不知交通速限之限制作為不予處罰之論據,亦即異議人縱確不知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八十公里之情,亦不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即新臺幣六千元,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四千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