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清償債款事件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而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94,000元為擔保,經鈞院以92年度存字第283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查封相對人乙○○之財產在案,嗣因上開事件已因撤回而告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聲請人若未於20日內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30號撤銷執行通知函、92年度存字第2835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執全字第2630號(含92年度裁全字第5676號)、92年度存字第283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所請,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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