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6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乙○○部分撤銷。
乙○○之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具狀四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乙○○、丁○○、及丙○○(上訴人丁○○、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等三人有妨害自由等四罪,後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四號卷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誣告自訴人等之部分如下:
㈠誣告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誣告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自訴人乙○○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在警員陪同下侵入住宅。㈡被告誣告自訴人丁○○、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住處恐嚇被告;並誣告自訴人乙○○、丁○○及丙○○於同月十一日,再恐嚇被告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且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自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人乙○○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因此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乙○○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送達與自訴人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自訴人乙○○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委任 李成功 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然而李成功律師旋於同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與自訴人解除委任契約,並於同年五月九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解除委任(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而李成功律師已經解除委任乙節亦為自訴人所明知(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自不發生補正之效力。茲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乙○○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自訴人乙○○另聲請在自訴人丁○○、丙○○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以前,停止本件審判部分,經核與停止審判程序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又自訴人另聲請交付開庭光碟部分,按:⑴「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司法院頒佈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固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是否逾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之授權範圍,姑不置論,而在刑事訴訟程序,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僅限於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而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又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雖為當事人(上訴人即自訴人),然依法係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與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不符,不能准許。⑵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3001676號函釋甚明。
本件本院經斟酌本案之具體情節及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自無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故自訴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乙節,亦不應准許。均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