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4度雄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停止,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供為提存,本院並准予於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42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今因伊已撤回訴訟而使本案訴訟終結,茲並向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催告於
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限之20日內向其要求權利之行使,是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度雄聲字第34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0,000元,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嗣因聲請人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終結,並業已向相對人之登記處所及住所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均經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撤回起訴狀、存證信函、回證、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度雄聲字第34號、94年度雄簡字第4296號、94年度存字第2010號卷核閱無訛。經查上開存證信函均於94年11月4日寄達相對人的營業處所及住所,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即94年11月25日時為止,相對人業已逾20日未行使權利,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回證所載收信日期及本件聲請書所載本院收狀日期在卷足堪憑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