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鐵皮及PC浪板製屋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應補充:「被告甲○○用以實施毀損行為之工具,據告訴人代理人 陳銘忠 於本院刑前訊問被告時在場稱:該工具業已丟棄未保存等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相鄰居住之鄰居,平時未能和睦相處,因排水糾紛而積怨,據目擊之人 湯永祥 稱,被告行為係導因於被告之妻與告訴人之母親發生爭吵,被告應係於此次衝突時未經深思熟慮而出手毀損,其犯罪動機雖然不可取,但其應係因一時衝動而犯罪,另依據告訴人代理人稱:財物損失為新臺幣35000元等語,亦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不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