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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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7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940號),本院處刑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鐵門、紗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蕭甲○○之女婿,因離婚心情不佳,民國(下同)
94年8月9日23時許,前往蕭甲○○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地上所拾得之石塊丟擲蕭甲○○住處鐵門、紗門等,造成鐵門刮傷、紗門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蕭甲○○,案經蕭甲○○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損壞之鐵門、紗門照片附在警卷可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報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有高雄市小港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附在偵查卷可憑,足認係因精神狀態不佳,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等一情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如上所述,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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