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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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8號

原告 莊碧松

被告 陳梓頤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伊所有。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九如交流道附近364公里處,因後座小孩哭鬧,被告分神制止而過失追撞伊所駕駛於前方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後方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409元(含零件49,472元、工資34,937元),又系爭汽車修復後市價減損70,000元,而伊為鑑定減損費用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總計損失160,40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0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汽車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鑑定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84,409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10年6月出廠,有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607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4,937元,總計為66,544元。另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而市價減損70,000元,而原告為鑑定市價減損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鑑定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總計損失為142,544元,則原告請求於此部分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42,5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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