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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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37號
原告 蘇麗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被告乙順倉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楠彬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被告 張簡 聯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張簡聯 同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乙順倉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司)工作場所內,駕駛堆高機上下貨,於堆放物品完畢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周遭有無其他從業人員進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行走經過堆高機倒車路線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及左腳雙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1,723元、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3月×30日×每日2,200元)、就醫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15,090元、醫療器具及中藥費用63,593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6個月不能工作,以受傷前月薪0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0萬元×16個月),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37,784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又被告 張簡聯同 為被告乙順倉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張簡聯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乙順公司與被告張簡聯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張簡聯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被告張簡聯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乙順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等節均不爭執,而醫療費用除72,500元為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月乙節不爭執,然應以每日1,000元為計算;除就原告請求之109年11月14日、109年11月19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2日交通費用未提出對應之醫療單據,及原告所提110年2月及3月份之計程車收據無公司大小章且未記載車號等資料而爭執外,其餘5,380元部分之就醫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不爭執;除原告所購買之中藥二膠及健步丸3,000元、二膠15,000元、解寧膏850元、海桐皮及透骨草等中藥1,420元、紅花及當歸等中藥980元部分均因無購買廠家且無中醫診斷證明書而爭執,且就原告購買醫療儀器1,900元、紅外線棉被6,000元、折疊床17,424元部分均無必要性而爭執外,其餘16,943元部分之醫療器具及中藥費用不爭執;被原告因系爭事故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且因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故其月薪應以最低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除應以最低薪資計算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雙腿可能就有病變,且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引用110年8月31日距今已2年之臨床檢查資料應有疑義;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無故進入工作場所且貿然步入堆高機作業區域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張簡聯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張簡聯同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改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171至1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張簡聯同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簡聯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簡聯同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41,72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41,72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6、19至30頁),其中72,500元加壓骨板費用已列入109年11月14日單據中所載材料費145,000元中,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5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550254號函(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前開部分係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而被告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9,223元(計算式:241,723元-7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198,000元部分:
①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2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250761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之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半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損失金額,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3月×30日×每日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15,09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4日往返之交通費用2,000元係前往警局報案之計程車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前開費用係原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非屬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為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已支出109年11月19日往返高雄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910元(計算式:450+460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0頁),觀諸前開醫療單據之日期雖記載為109年11月24日,然其上記載之就醫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則原告主張前開醫療單據日期為誤繕,實際就醫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等語,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為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2日已支出就診停車費60元、14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前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相對應日期之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應屬必要之支出,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為有理由。
④至原告雖主張已支出110年10月26日之就診停車費100元,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找不到110年10月26日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停車費與系爭傷害就診有關連性,其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⑤另原告雖主張110年2月及3月份已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3,500元、3,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其真正性,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並未蓋有車行大小章,原告雖主張因係獨立經營之計程車司機所開立而沒有簽章,然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單據之形式真正,難認前開估價單為合法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實際證明,難認有據。
⑥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除上開以外項目之就醫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5,3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為有理由。
⑦依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就醫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6,490元(計算式:910元+60元+140元+5,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醫療器具及中藥費用63,593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骨折需在一樓休息而有支出折疊床費用17,424元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銷貨明細、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腳外踝骨折及左腳雙踝骨折,前開傷勢應足使原告因傷行動不便,應有購買折疊床休息以避免需上下樓梯之必要,核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②原告固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購買中藥二膠及健步丸3,000元、二膠15,000元、解寧膏850元、海桐皮及透骨草等中藥1,420元、紅花及當歸等中藥98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發票、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前開購買之中藥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見本院卷第254頁),是難認原告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③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購買醫療儀器1,900元、紅外線棉被6,0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儀器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前開醫療儀器之發票並未記載具體之儀器品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忘記前開為何醫療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原告既無法說明前開醫療儀器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前開醫療儀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恢復有關連,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或輔助日常生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雖主張紅外線棉被為護理師建議購買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找不到發票且沒有醫師建議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前開費用之支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紅外線棉被系爭傷害之治療或恢復有關連,自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或輔助日常生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④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除上開以外品項之醫療器具費用16,943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
⑤依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器具費用34,367元(計算式:16,943元+折疊床17,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16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6頁),且原告因系爭傷害2年完全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內容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2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2507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認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1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合理;而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為0萬元等語,並提出109年8至10月、108年10至12月之運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6、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前開運費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證明力已屬有疑,尚難採信,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勞工保險局核准發給勞保傷病失能給付,診斷永久失能前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00,000元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原告每月薪資以00,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16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37,784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3%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571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雙腿可能就有病變,且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引用110年8月31日距今已2年之臨床檢查資料應有疑義等語,然110年8月31日所為下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既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之臨床檢查項目,則高雄長庚醫院引用前開臨床檢查資料作為評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參考資料,自無疑義;又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雙腳骨折,而高雄長庚醫院於110年8月10日即診斷原告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000年0月00日下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為雙下肢腓神經病變,112年5月18日雙下肢X光檢查結果顯示左右下肢長度相差0.5公分,前開診斷及檢查均係針對雙腳部位,且為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長庚醫院依其醫療專業所為,則前開傷勢應為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每月薪資38,200元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如未受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38,200元,被告辯稱應以最低薪資計算等語並非可採。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6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本院已判准1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業如前述,是以,應自111年3月2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9年0月00日止,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期間,亦即應為8年0月24日,而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系爭事故時之月收入38,2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05,432元(計算式:38,200元×23%×12=105,432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29,727元【計算方式為:105,432×6.00000000+(105,432×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729,727.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29,7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後續傷勢恢復情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⑻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829,0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9,223元+看護費用19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4,367元+就醫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6,490元+不能工作損失611,200元+勞動能力減損729,727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疏未注意而貿然步入堆高機作業區域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張市和 於刑案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堆高機作業的場所或前面位置,並沒有放置任何警告標誌提醒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作業場所,現場關於「非本區工作人員請勿進入,擅自進入者後果自負」之告示係於110年年初始設立等語,可認案發當時乙順公司並未在堆高機作業區域附近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提醒非工作人員或非從業人員請勿進入作業場所,則原告於進入前開工作區域前並未能看見安全警示或提醒。又經刑事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光碟,於14:35:37時,被告張簡聯同駕駛堆高機行駛至板車前之堆放物品處操作堆高機,原告自畫面右側走入工作場內,可見原告臉部朝其右側(即被告方向);於14:35:39時,原告低頭繼續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入工作場內,被告張簡聯同操作堆高機抬起前方物品;於14:35:40時,被告張簡聯同操作堆高機抬起物品後開始倒退,14:35:40秒後段原告轉頭發現被告張簡聯同駕駛之堆高機正在倒退;於14:35:41時,被告張簡聯同駕駛堆高機繼續倒退並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倒臥於地面上等情,此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可佐(見外放刑事影印資料),可認原告於行經堆高機後方時曾轉頭向右查看堆高機動向,且自推高機向後退至原告發現推高機後退並撞及原告僅經過不到1秒時間,原告實無充足之時間得以反應。結合前述,原告既於進入推高機工作場所前未能受到充分之安全警示及提醒,且原告於進入推高機工作場所後已有查看推高機之行進動向,應可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被告所辯疏未注意而貿然步入堆高機作業區域之過失。
㈡原告對乙順公司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張簡聯同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周遭有無其他從業人員進出之過失肇致,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簡聯同受僱於乙順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乙順公司既為被告張簡聯同之雇用人,且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張簡聯同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張簡聯同肇致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乙順公司自應就被告張簡聯同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2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附民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另聲請調閱原告之勞健保資料及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以確認原告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雙腿可能就有病變,然就此部分業已認定如上所述,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