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吳榮光前因公共危險,於民國100年2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3行「101年9月3日」補充更正為「101年8月1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8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且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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