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1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83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業於94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2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旁之停車場內,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偵查卷,下稱桃偵卷第46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名編號對照表1紙(見桃偵卷第40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1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83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業於94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強制戒治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1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鉅,暨因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應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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