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在臺北車站M5出口,將其個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20時26分許,自稱係「HAPPYGO」客服人員,向 黃詩璇 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黃詩璇所為之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而為解除設定,須黃詩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客服電話,嗣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身分,去電予黃詩璇要求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詩璇陷於錯誤,依循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新臺幣13,009元(此係扣除轉帳手續費用後之金額)匯入甲○○申設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黃詩璇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應徵工作,而依廣告與自稱「王主任」之人聯絡,並於上揭時、地,將個人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王主任助理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當時僅單純想應徵工作而已,不知對方會拿去詐欺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詩璇於前揭時點,經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為由進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此有被害人黃詩璇於警詢中之證詞、黃詩璇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2010年2月26日一南港字第0003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於98年12月間之交一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黃詩璇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第一帳戶確於98年12月22日,遭該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帳戶乙節,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辯稱係因見應徵工作小廣告,始按廣告上刊載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將自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惟被告自本件查獲以來,均未提出任何報紙廣告以實其說,僅空言辯駁,則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之故,進而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乙節是否屬實,實有疑議。
(三)縱被告上開辯稱情節屬實,然不論基於何種理由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並非本件審著探究之點,既謂不確定故意,乃在因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可能已有預見,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危險,進而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故認被告之行為為法律所非難應予處罰。而被告係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亦曾謀職應徵工作,非全然無知之人,被告自承伊不知工作地點,當時只有對方電話號碼,雙方約在臺北車站碰面,僅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伊亦感到有異常之處,伊知悉將提款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可使用伊之帳戶(見偵卷第31-32頁),則依當時情狀,尚未使被告達到將不至遭他人非法利用帳戶之確信程度,被告在與正常求職情形迥異之情況下,仍執意交付帳戶,而以單純謀職為由,漠視可能遭他人為不當利用之風險,逕交出自己之帳戶,容任他人恣意使用,豈能謂主觀上毫無預見之可能。
(四)再被告辯稱其亦為受騙之被害人,本件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交付予不詳之人,且該帳戶確實遭詐欺之正犯供予被害人匯款使用,而被告交付之初既知對方要求有不符情理之處,亦知悉他人可利用其帳戶,被告翌日發現對方未立即安排工作,多次藉詞推延,被告竟未緊急向銀行為掛失止付,防止他人不當使用,猶延宕數日始向銀行辦理掛失,被告主張其為善意信賴乙情實難令人折服,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帳戶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取財犯罪之困難,因而導致被害人等承受財產上損失共計13,009元,且迄今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猶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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