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枚)、帳冊壹張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婷 」成年女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義 」、「 阿勇 」等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應召站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媒介該應召站旗下成年女子「 小涵 」、 邱美香 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為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小涵」、邱美香至指定處所從事性交易,其方式為:該應召站人員以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招攬男客,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該應召站即通知甲○○,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枚),與應召站人士所安排之應召女子「小涵」、邱美香聯繫,由甲○○搭載「小涵」、邱美香至應召站人士所指定位於臺北縣、市各地賓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多次,每次性交易代價為4,000元至5,000元不等,每次性交易完成後,應召女子「小涵」、邱美香將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金額全數交予甲○○,甲○○扣除「小涵」、邱美香每次2,200元報酬及其個人每日3,200元薪資後,餘款交回應召站。嗣於98年12月2日23時
10分許,甲○○搭載邱美香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碧潭飯店與男客 高添益 從事性交易,於98年12月3日凌晨12時17分許,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枚)、帳冊1張及性交易所得現金9,000元,且在邱美香身上扣得其與高添益從事性交易之所得5,000元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枚)。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美香及高添益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52號偵查卷第5至11頁、第12至16頁、第17至19頁、第54至第56頁),並有被告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1枚)、帳冊1張及現金9,000元(含在女子邱美香身上所扣其與男客高添益性交易所得5,0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參以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即反覆、密集、延續2次以上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小涵」、邱美香等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而每次由被告為該應召集團抽取轉交性交易代價,並載送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則每日可獲取3,200元不法利益,均足徵被告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據此,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單純實質一罪。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婷」、「阿義」、「阿勇」等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小涵」、邱美香等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貪圖小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至鉅;其前於94年1月24日曾因恐嚇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在本案之參與程度有限,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帳冊1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又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9,0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枚)及現金5,000元,係邱美香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含補充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送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