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7045號、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福銘與從事房屋仲介之告訴人 曾懂 (原名 曾文柱 )間因租屋糾紛而有細故,於101年2月2日下午5時許,曾懂偕同同事 廖俊宇 前往新竹市○○路○號1樓大廳,與陳福銘處理租屋糾紛,陳福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勒住曾懂頸部,再以徒手毆打其頭部、胸部,並以腳踹其左腰及下腹部,致曾懂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髖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㈡、被告陳福銘於101年7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竹市○○路大鵬新村南門車道出入口,要求安興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 胡信坤 為其開門,胡信坤告知因其無管控之磁扣,無法替陳福銘開門,陳福銘竟伊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胡信坤頭部左側,復自路邊撿拾石塊,以該石塊攻擊胡信坤頭部左側,致胡信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胡信坤不堪陳福銘之攻擊,旋逃往新竹市○○路○段○○○號美學苑大樓(下稱美學苑大樓)大廳,向同公司之保全人員 許英奇 求援並藏匿於該大樓某處,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陳福銘手持上開石塊追趕而至,詢問許英奇關於胡信坤下落,許英奇表示不知情,陳福銘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該石塊毆打許英奇之腹部,致許英奇受有下腹壁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於同日6時48分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 張永年 、 洪維澤 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美學苑大樓大廳有糾紛而趕赴現場,陳福銘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張永年、洪維澤出言「幹你娘」等語而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懂、胡信坤、許英奇告訴被告陳福銘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懂、胡信坤、許英奇撤回其對被告陳福銘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