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雅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雅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102年3月16日晚上6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結帳區及安檢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商品陳列位置照片1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證人 洪春銘 所管領之特選里肌肉塊1盒、後腿肉塊1盒、新東陽蒜味香腸1盒及冷凍白蝦1盒而未結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竊的意思,因為籃子放不下了,才將東西放到包包裡,包包拉鍊也沒拉,不是故意不結帳,是伊勒戒後記性變很差,忘記結帳云云。然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證人洪春銘所管領之特選里肌肉塊1盒、後腿肉塊
1盒、新東陽蒜味香腸1盒及冷凍白蝦1盒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拿取上開物品,亦未結帳隨即攜出賣場外之客觀行為等語,且有證人洪春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拿商品時之順序伊沒有看到,但被告當時把所有商品先裝到菜籃裡,之後再走到狗食區,將未結帳物品分二次塞到包包,其實被告的籃子根本就裝的下,被告是經過收銀線,才前往狗食區塞東西,塞完東西後,就前往結帳等語明確,證人洪春銘與被告亦夙無冤仇,並無誣指被告入罪之理,堪認證人所述,相當可信,且證人洪春銘前揭所述,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走至狗食區後,在該處蹲下塞東西入包包,歷程約1分鐘等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堪驗筆錄(含翻拍照片4張)1份在卷可查,益徵證人洪春銘前揭所述為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揭物品之行為甚明。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購物的順序大約是烤肉醬、金針菇、蛤蠣、菠菜、玉米、秋刀魚、玉米筍、白土司、香菇、狗罐頭、烤肉片、豆干、雞翅、絞肉、香腸、蝦子、里肌肉、後腿肉,賣場的冷凍肉類都放在一起,冷凍蝦在秋刀魚的斜對面等語,其於於案發近1個月後,尚能對其於案發當時之購物順序清楚陳述,且對於商場中物品陳列位置之敘述亦明確無誤,復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相隔逾3個月之訊問及詢問過程中,均得以清楚記憶其將未結帳物品放置於包包後,未將包包拉鍊拉上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其因勒戒過後,記性變差,伊將上揭商品未結帳即攜出,僅係忘記結帳云云,洵與其上揭供述之記憶狀況相差甚鉅,難謂非卸責之詞。復衡諸一般常情,若因需購買之物品過多,致購物籃無法裝載,亦得以直接拿取於手上至結帳檯結帳即可,惟被告捨此不為,於選購完所有物品後,經過結帳櫃檯未先結帳,反至寵物食品區,彎身將未結帳商品置於隨身包包後,始起身至結帳櫃檯結帳,顯見被告於將未結帳商品自菜籃放入隨身包包之際,即已有藏匿竊得物品,藉此躲避櫃檯結帳人員目光之意,亦與尋常消費者正常選購流程迥然二異,足認被告顯有竊盜之故意無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韋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前揭物品,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竊之行為,及遭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參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且商品總額約新臺幣411元,價值尚屬非鉅,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亦已減輕,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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