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伍顆(淨重為壹點肆陸零零公克,驗餘淨重為壹點肆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之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之「淨重一點四五公克」應更正為「淨重為一點四六零零公克」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為警盤查之際,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
(二)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列印資料。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數量、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五顆(淨重為一點四六零零公克,驗餘淨重為一點四五八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有防止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54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於民國99年1月1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金城路路口附近,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屁」之成年男子處購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顆(淨重1.4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99年1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時,自願取出持有之前揭第二級毒品交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MDMA5顆可稽,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呈MDMA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桂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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