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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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97年11月3日上午10時20分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間之某時許,」、第4行補充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 林裕麒 發覺皮包遭竊,」、證據欄補充「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同於該工地工作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有人故意要栽贓伊,伊的包包放在門口進去的旁邊地上,旁邊還放有2個包包,伊的包包裡面多出了幾萬元,伊不知道那是誰的錢,是有人錢不見了找老闆要檢查其他人的包包,結果就在伊包包裡發現多出了幾萬元,伊沒有拿云云。惟查,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證人即被害人林裕麒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提款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除據被告坦承其於案發當日,經在場眾人於其身上搜出現金5萬餘元外,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裕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伊遭竊的皮包是放在包包內,包包放在伊駕駛的山貓上,被偷走的皮包事後在洪明俊身上找到,伊發現皮包不見時,洪明俊就說他不做了,後來洪明俊就從身上拿出錢來,後來跟洪明俊同公司的工人又從洪明俊身上搜到錢,失竊的錢沒有全部找回來,有找回5萬多元的現金,是在洪明俊的鞋子、口袋裡找回,後來調監視器錄影,洪明俊才承認錢是他偷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劉彥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裕麒皮包被偷走時伊在現場,林裕麒是把皮包放在背包內,背包放在工作的小山貓內,當天洪明俊表示做到中午就不做了,我們就懷疑洪明俊有問題,後來從洪明俊的鞋子裡找到錢,林裕麒不見的錢大約是6萬元,從洪明俊身上及鞋子裡總共找到5萬多元等語大致相符,證人林裕麒、劉彥賢與被告夙無冤仇,應均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入獄,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勘認證人林裕麒、劉彥賢之證詞相當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現金無誤。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遭在場眾人尋獲行竊所得款項之處並非為被告之包包,而係被告之鞋子及口袋,上開二處均為被告貼身之處,如有他人隨意碰觸該二處,被告必然有所察覺,遑論係將大筆現金塞入被告身上鞋子或口袋內,自無他人栽贓之可能。被告雖以受人栽贓等語置辯,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要求被告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仍無法具體指明何人有動機栽贓誣陷其入獄,是以,被告故將本案罪責推向不明且無法調查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所辯稱係不明人士將遭竊之財物置於伊包包中,伊並無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一節,乃脫罪卸責之幽靈抗辯,毫不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悔改,不憑己力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暨其以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部分遭竊現款業經被害人取回,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