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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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
(一)犯罪事實首行至第3行更補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嗣撤銷緩刑並減為拘役20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嗣撤銷緩刑)、以96年度簡字第3239號判決拘役1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詐欺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2731號、96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於97、98年間多次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4號、97年度易字第1338號、97年度簡字第3878號、97年易字第1724號判決拘役30日、55日、30日、30日、3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拘役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上揭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均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於98年6月15日、99年1月16日、25日,因犯3起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42號、99年度簡字第462號、99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拘役40日(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拘役50日(尚未執行)確定。」,並於第7行增補「(1瓶售價新臺幣69元,3瓶共價值207元)」、第11行增補「(分別價值為138元、199元、189元,共計526元)」、第15行增補「分別價值72元、119元、89元,共計280元)」、第19行增補「(共計276元)」。
(二)證據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竊盜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9年4月23日審判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己供承:我每次偷完都很後悔,可是我每次都會起意去偷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足認被告本件4次竊盜犯行,非基於單一犯意,徵以其各次犯案時間差距,少者2日,多則1月有餘,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次竊盜行為均可獨立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自無從逕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包括之一罪關係,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且已犯多起竊盜案件(為累犯),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不知警惕,猶再犯4起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前3次竊盜所得之物,均供被告使用,無法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4頁),僅99年3月10日當日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斟酌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尚非甚鉅,惟其竊盜犯行導致被害商家因屢遭竊而不堪其擾,犯罪所生之危害,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身體健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被告當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均見本院卷99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並斟酌被告另案於99年1月16日為同類竊盜犯罪,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基於衡平原則,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屬相當,在此說明。
四、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且為竊盜累犯,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僅以單純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而聲請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攷)。本件被告經判決之應執行刑未達1年,依法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被告雖於97至99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究否得因此即認被告具犯罪習慣,尚非無疑,更何況,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多屬日常食物或用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後悔之意,並據其供承: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等語,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對其本案竊盜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足收儆懲之效,亦無再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件:(99年度偵字第6641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