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4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向被害人丙○○、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工作表2張及交易明細表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交易明細表1張」外,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帳戶我是給我們南京東路3段335巷23號大樓樓下的警衛,因為他知道我缺錢,我有嚴重的精神疾病,急需住院的醫療費用,我本來是要跟他週轉新台幣(下同)2、3,000元,但是他說他沒有錢,他說他有朋友需要金融資料作公司人頭,我就給他,隔一天警衛就給我3,000元。我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因為當天我被通緝,我被上手銬,我嚇壞了,意識不清,我隨身都帶著抗焦慮藥、鎮定劑,到晚上把我帶到庭上時,他問我,我完全是一片空白回答,我完全沒有深思我說了什麼話等語,與其在偵查中所供稱:因為我看病需要錢,我看報紙上刊登只要借帳戶就可能拿到錢,我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說如果我借提款卡與密碼,他會給我5、6,000元,我是在南京東路環亞飯店那裡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他們說要試過才會給錢,試用過後就給我5、6,000元等語(見甲○○98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8年度偵緝字第2691號卷第14頁),有所不符。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存摺、提款卡在3月初不見了等語(見甲○○98年3月19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4311號卷第7頁),其後方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方坦承上情,可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惟被告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情節,合乎一般常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手法,且條理分明,應非係在「意識不清」、「一片空白」之下所為之陳述,是應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之情節,較為可採。
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為成年人,當知將帳戶流交他人使用,可能為犯罪集團用以詐騙取得他人財物,使得他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並因而得以使犯罪集團成員掩蔽身分,妨礙被害人取回財物,竟因經濟困窘而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使被害人丙○○、乙○○等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助長犯罪氣焰,實非可取;然其犯後尚能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審酌各情,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以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上開各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已經先行賠償2,000元給被害人丙○○及賠償1,000元給被害人乙○○(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在卷可考),惟相較於被害人損失金額共計48,712元,被告所履行之賠償金額尚屬少數,仍待被告日後持續履行,是亦難據此而調整原審所判處之刑度,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丙○○、乙○○所有損失(已先行賠償部分款項,詳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丙○○、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被害人│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台幣)││├────┼─────────┼────────────┤│丙○○│27,988元(原損失金│自民國99年5月31日起至100│││額為29,988元,被告│年6月30日止分14期,於每│││已經賠付2,000元,│月末日給付一期款2,000元│││故予以扣除)│(最後一期僅需支付1,98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乙○○│17,724元(原損失金│自民國99年5月31日起至100│││額為18,724元,被告│年10月31日止分18期,於每│││已經賠付1,000元,│月末日給付一期款1,000元│││故予以扣除)│(最後一期僅需支付724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