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阿宏」負責在一旁把風,由甲○○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三輪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二人作為載運資源回收物之用。嗣於98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甲○○騎乘上開三輪腳踏車行經同路2段18號前,為乙○○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卷第7-8頁),且有告訴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失竊三輪車照片、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18、20、22-23頁)。參以被告係在騎用告訴人失竊之上開三輪車時遭查獲。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破壞鐵鍊
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三輪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疾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我用鐵剪破壞該腳踏車的鎖後
將其騎走。」、「我自己使用該車來撿資源回收物品。當時有另一名叫阿宏的男子幫我把風。」等語(參偵卷第11頁)。但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卷裡面的照片那台是我偷的。沒有用鐵鍊綁起來,我就直接騎走。」等語(參偵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阿宏跟我分別去撿紙箱時,阿宏回來時跟我說他在長安東路那邊,看到有台三輪車,阿宏找我一起過去,阿宏跟我說他之前先用剪刀把鐵鍊剪開了,阿宏叫我直接過去騎。」、「(你去的時候你就有決定要把那台腳踏車騎過來?)是的。」、到場後有看到鐵鍊在地上,應該是阿宏剪掉的,我有看到阿宏帶剪刀出去,「阿宏回來告訴我之後,他跟我一起去牽車,阿宏站在人家的騎樓那邊,由我去牽車。」等語(參本院99年4月23日審判筆錄)。
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上開三輪車之事實,前後供述雖均相同。但其對於當時係徒手竊車,或係以鐵剪破壞該三輪車之鎖鍊部分,先後所供已有不一。其於警詢時所為「用鐵剪破壞該腳踏車的鎖」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阿宏用剪刀把鐵鍊剪開」等語之自白是否真實,非無疑問。⑵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曾敘及其所有之上開三輪車曾經上鎖鍊,
以及鎖鍊曾遭剪斷之情形(參偵卷第8頁)。其嗣於本院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述時,亦陳明該車遭竊時並未上鎖等語。且查,本案並未扣得公訴意旨所載之遭剪斷之鎖鍊及鐵剪,是告訴人是否確曾以鎖鍊鎖車,以及「阿宏」是否曾以鐵剪剪斷鎖鍊,均乏積極之證據佐證。又查,被告在阿宏第一次外出時,並未與阿宏同行,阿宏第一次外出時縱曾攜鐵剪外出,然其在外出路途中至發現上開腳踏車為止,是否始終攜之在身,以及上開三輪車原是否曾以鎖鍊鎖住、阿宏是否曾以鐵剪剪斷鎖鍊等事實,被告均未曾目擊,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時所為:「我用鐵剪破壞該腳踏車的鎖」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阿宏用剪刀把鐵鍊剪開」等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自不能徒以被告前開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阿宏犯本件竊盜犯行時,被告或阿宏曾攜或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自無從論處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本件起訴被告竊盜告訴人所有之三輪車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個人所須之動機,本次所竊得之財物數量為三輪車1部,該車約值新臺幣5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價值不高,且該車已尋獲並由告訴人取回,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