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茲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2、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5、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車上路,且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三毫克,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行,然係因查獲員警到庭證述之情節極其明確,被告見此認已無法狡辯卸責,始坦承上情,難認有悔悟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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