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潮簡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過失傷之犯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重傷程度,且其胎兒亦因此流產,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構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普通過失傷害之刑責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判決審酌雙之過失責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顯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