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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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訴外人連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証人,連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兩造協商延期,分期償還,且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五五計算,然該公司僅攤繳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一千零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為此,依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連帶保証書、分期攤還申請書及分期攤還債務切結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連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証人,連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兩造協商延期,分期償還,且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五五計算,然該公司僅攤繳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一千零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連帶保証書、分期攤還申請書及分期攤還債務切結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零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