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並提供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以為擔保上開借款。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及未依約按期償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將尚積欠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將獲分配之金額,扣除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
一、聲明:對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
二、陳述:承認積欠原告本件債務,但目前沒有工作,希望延期清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九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