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潮簡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居住於屏東縣○○鎮○○路○○○號與甲○○係鄰居(住一0八號),惟夙怨積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先後於屏東縣○○鎮○○路○○○號前見甲○○現身,即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態度兇惡以吐口水等不堪入目足使眨抑人之社會評價之舉動侮辱甲○○,乙○○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四時五十分許持糞、尿等污穢物潑灑甲○○上揭住處前庭與鐵捲門,即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以不堪入目足使眨抑人之社會評價之舉動侮辱甲○○,過程經甲○○設置錄影監視器錄紀錄。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對前揭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雖偶有吐口水,惟伊無侮辱甲○○,亦無潑穢物云云,經查:右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證人許淑英証述屬實,並有錄影帶、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且檢察官當庭勘驗錄影帶發現與被告神似之人於上揭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四時五十分許)持糞、尿等污穢物潑灑甲○○上揭住處),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乃罪之罪,其告訴期間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檢方告訴,據此推算,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之違法事實,顯已逾告訴期間,原判決未予審酌,自有未洽,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有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已如上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參考法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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