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日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期應攤還本息六萬二百五十四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負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繳款明細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我願意還錢,但請求先繳利息再還本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連帶五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連帶給付相同之本金,並依上述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惟變更違約金之起算日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