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玖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年,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前一年為寬緩期,第二年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零八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利息被告僅繳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金尚積欠柒佰柒拾玖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還本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繳息還本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戊○○等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照前開說明,有自認之效力,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柒拾玖萬貳仟零捌拾陸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