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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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徐水祥
被   告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所有牌號碼3580-A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修復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7,390元(烤漆5,452元、鈑金308元、零件
11,630元),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99年11月,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附卷可查(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9年5月24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扣除零件折舊
額後,零件費用為1,163元(計算式:11,630元÷10=1,163
元),加計鈑金及烤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923元,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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