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94號
原告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黃○○(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告 陳耀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附表所示裁判費合計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附表所示金額,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下同)25萬5208元及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106萬5159元及利息,其餘請求不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附表所示所為擴張請求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原告
原請求金額
(新臺幣)
更正後請求
金額
(新臺幣)
擴張請求
部分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A○○
25萬3088元
25萬5208元
2120元
1000元
黃○○
52萬2880元
106萬5159元
54萬2279元
5950元
合計6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