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良杰
被 告 莫錦忠
莫仙 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員工保證契約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莫錦忠為原告公司僱用營業大客車司機,被告莫仙家則
任莫錦忠之人事保證人。緣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
,莫錦忠駕駛原告所有之199-AB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
○○路與松隆路口處,因不當變換車道,過失致撞損第三人
蕭預銘 所駕駛之0523-ZS號自用小客車。按民法第188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北小調字
第1642號調解筆錄所載,已向第三人賠償新台幣(以下同)
6萬元。又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代莫錦忠賠
償後,對莫錦忠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莫仙家自取得求償請
求權。
㈡再查,原告先行代被告莫錦忠賠償後,為體恤被告莫錦忠不
因系爭車禍體傷事件而影響生計及增加經濟壓力,遂同意予
以協助,就業已賠償之金額請求莫錦忠先分擔30,000元後,
其餘則不再請求。詎莫錦忠因故自原告公司離職,並僅支付
15,000元即未再給付。
㈢為此,依僱用人求償權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筆錄、人事保證書
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僱用人求償權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
日起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