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345號
原 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游麒樺
被 告 卓品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捌拾元,餘新台幣伍佰貳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101年12月6日17時45分許
,被告甲○○駕駛7109-X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行
經台北市百齡橋往三重方向,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
與原告駕駛之8169-E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
事故,案經報請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本件事故中被告既
因過失致原告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B車
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2,288元(含
工資13,545元、零件18,743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賠償,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發票、車損相片、行照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
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經
過摘要:A車沿百齡橋往三重第三車道東向西直行,直行至
肇事處,A車的左前車頭碰撞行駛同方向,同車道於A車前
方之B車的右後保桿而肇事。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生車禍之過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32,288元(含工資13,545元、
零件18,74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00年4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
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年12月6日為止,已逾越固
定耐用年數規定之五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6,868元之後,應以1,875元為
限(即18,743元-16,868元=1,875元,計算式詳下載),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545元,合計為15,42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5,420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8,743×0.369=6,916
第二年折舊金額:(18,743-6,916)×0.369=4,364
第三年折舊金額:(18,743-6,916-4,364)×0.369=2,754
第四年折舊金額:(18,743-6,916-4,364-2,754)×0.369
=1,738
第五年折舊金額:(18,743-6,916-4,364-2,754-1,738)
×0.369=1,096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916+4,364+2,754+1,738+1,096=
16,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