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2月2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1包,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由該署於94年5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宗1份在卷足參。而上開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5公克,驗後毛重1.4公克,有該院94年7月1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