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9號抗告人 賴曉淳 相對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遭相對人預告資遣,因職業災害與身心症尚在家休養,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63,526元,抗告人與父母均無收入及不動產,依賴友人救濟,且每兩週須支出830元之就診費用,目前實無資力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抗告人為勞工主張因遭職場罷凌,致精神受創就醫後,相對人竟對其違法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有其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勞補卷第11至15頁),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情事,業已提出消費紀錄、公司來函、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診斷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勞補卷第19至43頁),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王琁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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