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智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智祥犯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智祥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等5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犯罪類型分屬妨害自由部分(3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2罪),罪名不同之罪質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不盡相同,衡酌數罪犯罪時間之分布情形,其中罪名相同之數罪在責任非難上之重複程度,佐以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5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均應受法律內部界限(曾定執行刑之總和9年2月)及外部界限(所有宣告刑之總和11年9月)之拘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